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3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民國2008年5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票號249151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2008年4月20日,系爭本票既未屆發票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