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3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間隔;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減速之機車即突然向右偏行,致擦撞同向右方由告訴人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其他表淺損傷,多處磨損或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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