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善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8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善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善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3月25日12時28分55秒至29分36秒在臺南市○區○○路五段與公園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擷取照片5張、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43至5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胡善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規定貿然於路口右轉箭頭綠燈時,闖越紅燈直行,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