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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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69、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諄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18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忠和周氏 娛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由林育諄提供其名下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忠和(周氏娛樂)」、「 小林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下稱「小林」)使用,容任「小林」以本案兆豐、遠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復林育諄亦可預見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如加以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由原先幫助「小林」對 葉秋秋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葉秋秋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10萬元,由林育諄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自其本案遠東帳戶各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即以此方式對葉秋秋實施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葉秋秋、 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秋、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1卷第181至183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1卷第177至179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小林」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11至38頁、偵1050卷第29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萬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第89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遭詐騙部分,被告係提供兆豐帳戶及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小林」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㈢至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部分,被告依「小林」之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偵1050卷第26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小林」對告訴人葉秋秋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小林」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所匯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小林」就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告訴人葉秋秋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8萬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許美玲、曾文雄、蕭如雅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本案兆豐帳戶及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小林」之指示,對告訴人葉秋秋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轉匯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告訴人葉秋秋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千200萬元以上,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獲得8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50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5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0

葉秋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電話與被害人葉秋秋聯繫,佯稱其雙證件遭他人盜辦補助款涉犯洗錢罪嫌等語,致被害人葉秋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

113年8月8日8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逕予更正)

20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蕭如雅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

⒉告訴人蕭如雅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⒊告訴人蕭如雅與Line「 啟揚 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8至59頁)

⒋告訴人蕭如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8月8日8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8日8時43分許,逕予更正)

10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

500萬元

被告遠東帳戶

0

許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美玲聯繫,佯稱以恆上智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

188萬2775元

被告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許美玲11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369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許美玲匯款申請書1份(偵369卷第49頁)

⒊告訴人許美玲提供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369卷第51至59頁)

⒋告訴人許美玲與「恆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69卷第61至64頁)

⒌告訴人許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9卷第35、39至44頁)

0

曾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與被害人曾文雄聯繫,佯稱投資千寶公司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文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3日16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逕予更正)

50萬元

被告遠東帳戶

⒈曾文雄之代理人 曾琇婷 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369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曾文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369卷第79頁)

⒊告訴人曾文雄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9卷第73至74、77至78、82頁)

0

蕭如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蕭如雅聯繫,佯稱以啟揚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4日13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逕予更正)

190萬3140元

被告遠東帳戶

⒈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4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葉秋秋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14卷第73、75至76頁)

⒊告訴人葉秋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14卷第77至78頁)

⒋告訴人葉秋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4卷第52至56、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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