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若涵(原名孫彥暄)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

張桐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若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孫若涵(原名孫彥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將帳戶用以作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申辦帳戶後約1個月內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於108年4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某不知情友人交付給 張濬紳 使用(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

二、其後,張濬紳、 吳信宏 (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吳信宏原居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13樓(吳信宏現居所)、雲林縣○○市○○街00號(張濬紳住處)等處,使用電腦設備及連結網際網路,由吳信宏擔任上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予張濬紳,作為張濬紳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吳信宏、張濬紳並以每月一定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等服務予他人使用,張濬紳、吳信宏為避免收款來源有爭議而受影響,遂由吳信宏指示張濬紳利用孫若涵本案帳戶作為收費使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共計452萬4,000元,張濬紳再依吳信宏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出來後,以現金或臨櫃存款上,存入吳信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因以前開自動群發系統、伺服器等服務,建立新加坡假檢警網站,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新加坡假檢警網站,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站後臺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陳宗漢陳建銘 負責建立新加坡假檢警網站之工作據點;再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濬紳、吳信宏住所執行搜索,由鑑識蒐證發現渠等用以向客戶收款之人頭帳戶檔案「帳號分發」等資料,清查發現有孫若涵本案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孫若涵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6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特殊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㈢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特殊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綜此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不為,而以迂迴之購買、租用帳戶,甚或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另案被告張濬紳則持以作為收受、持有前揭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張濬紳為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帳戶內之金流確為犯罪之不法所得,或來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而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另案被告張濬紳所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疑義,自無從遽論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四第265、266、2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助益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使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運作,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之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315、316頁;併參本院卷四第237至240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於本案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存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已由另案被告張濬紳提領一空,轉存入另案被告吳信宏帳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另案被告張濬紳、吳信宏及「蛋捲」、「好好做人( 紀凡希 )」、「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客服」、「無糖綠茶」、「 易通富 (美聯社介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吳信宏前居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13樓(吳信宏現居所)、雲林縣○○市○○街00號(張濬紳住處)等處,使用電腦設備及連結網際網路,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擔任上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5萬元至8萬元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作為另案被告張濬紳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代價。另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則每月分別以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等服務予客戶「蛋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另案被告吳信宏指示另案被告張濬紳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上揭詐欺犯罪所得,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存入452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提供另案被告張濬紳、吳信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張濬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張濬紳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要自己使用,要開公司逃稅用,我沒有跟他拿報酬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雖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支付另案被告張濬紳、吳信宏報酬,以渠等所提供之自動群發系統、伺服器等服務,建立新加坡假檢警網站,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新加坡假檢警網站,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站後臺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案被告吳信宏即指示另案被告張濬紳以被告本案帳戶向不詳詐欺集團收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觀諸卷內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所收受之452萬4,200元款項,均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僅一筆使用行動網路轉帳存款,但業經轉錯退回),並非經由他人帳戶轉入或匯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字第43861號卷第23至57頁),本案帳戶是否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而以此作為支付另案被告張濬紳、吳信宏之服務報酬,已屬有疑,卷內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存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以現有卷證,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星警案件號碼

星警證物分析編號/證據出處

被害人姓名

財損金額

(新加坡幣)

假檢警網站(釣魚網站)IP位址

1

E/00000000/2049

Evidence5

MCMahonMarkAndrew

$2,000

nil

2

A/00000000/2134

Evidence2&5

Gattinella

TaylorLynn

$18,000

103.96.148.20

3

G/00000000/2142

Evidence5

CalicaRaymondRamos

$10,728.80

nil

4

A/00000000/2059

Evidence5

MaoDong

$4,200

213.176.63.111

5

G/00000000/2142

Evidence5

DianaChew

$50,700

47.89.39.81

6

G/00000000/2009

Evidence5

LowHooiLian

$119,100

47.56.212.80

7

G/00000000/2119

Evidence1&5

WenXinlong

$13,000

nil(檢察官捨棄主張)

8

F/00000000/2145

Evidence5

ShaunLimXienCinc

$68,000

47.56.208.145

9

F/00000000/2099

Evidence1&5

ZhaoXiuwen

$2,500

nil(檢察官捨棄主張)

10

A/00000000/2058

Evidence5

Velasquez

JoelDelaCruz

$9,300

27.102.130.179

11

E/00000000/2131

Evidence4

LimSiewKee

$3,325

nil(檢察官捨棄主張)

12

00000000/ICD(O)/22/11/20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Subscriber為「 濬紳張

WooYengKee

$118,900.81

149.28.159.150

13

00000000/ICD(O)/22/11/20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Subscriber為「濬紳張」

HoeKingWei,Gerald

$15,998

149.28.159.150

14

00000000/ICD(O)/22/4/20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Subscriber為「濬紳張」

WanFangLing

$13,100

149.28.159.150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

 ⒈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3861號卷第59至76、81至88頁)。

 ⒉111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1460號卷第61至69

  頁)。

 ⒊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⒋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

⒌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33至468頁)。

⒍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

 ⒎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5至162頁)。

⒏《調卷(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電子卷證)資料》

 ①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至44頁)

 ②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253至260頁)。

 ③110年8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桃院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第17至35頁)。

 ⑤110年10月1日法官訊問筆錄(桃院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110年12月2日法官訊問筆錄(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

 ⒈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59至278、285至292頁)。

⒉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1至

  48頁)。

⒊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⒋11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⒌《調卷(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電子卷證)資料》

 ①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15至42頁)。

 ②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261至265頁)。

 ③110年8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桃院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219至221頁)。

 ⑥110年10月1日法官訊問筆錄(桃院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110年12月2日法官訊問筆錄(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銘

 ⒈陳建銘11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87至200頁)。

 ⒉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⒊《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1月28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16至120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漢

 ⒈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25頁)。

 ⒉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

 ⒊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

 ⒋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⒌11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

⒍《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1月28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7至26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9至2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02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出處:中院聲羈67卷第4至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32至134頁】)。

 ㈤證人 張閔靜 (吳信宏女友)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55至67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54至256頁】)。

 ㈥證人 劉慧如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54至158頁】)。

 ㈦證人 廖韋凱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64至269頁】)。

 ㈧證人 陳奕宏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76至281頁】)。

 ㈨證人 林宜勳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82至287頁】)。

 ㈩證人 周宥彤

  《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附於調卷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93至29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3861號卷第23至57頁)。

㈡另案被告張濬紳、吳信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40028號起訴書(偵字第1460號卷第27至38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偵字第1460號卷第19至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63至185頁)。

㈤另案被告吳信宏電腦採證資料(本院卷二第293至301、311、325至326頁)。

㈥另案被告張濬紳電腦採證資料(本院卷二第345至359頁)。

㈦《調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電子卷證)資料》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47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另案被告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87至101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105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135至137頁)。

 ㈧《調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電子卷證)資料》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陳建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號起訴書(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出處: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調卷之本院卷三第51至5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⒋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調卷之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⒌PayPal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紀錄(調卷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至59頁】)。

 ⒍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調卷之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60至63頁】)。

 ⒎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截圖畫面(調卷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出處: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⒏另案被告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調卷之本院卷三第84頁【出處: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⒐另案被告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卡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三第93至106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91頁】)。

 ⒒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錄(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09至115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至100頁】)。

 ⒔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16至14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01至125頁】)。

 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⒖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45至16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145頁】)。

 ⒗另案被告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61至182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⒘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83至19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⒙另案被告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197至213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本院卷四第3至3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33頁】)、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14至22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四第38至7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至69頁】)、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23至24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本院卷四第70至10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42至24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本院卷四第104至13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00至128頁】)、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至238頁】;本院卷四第249至279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頁】;本院卷四第316至317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104頁】)、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54至26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本院卷四第134至18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電腦採證資料(調卷之本院卷四第281至312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⒚證人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61至26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69至27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12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93至29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68至72頁】)。

 證人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調卷之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74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49至150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303至308頁【出處: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212至217頁】)、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309至33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調卷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調卷之本院卷三第339至41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臺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13至424-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24-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25至43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陳慧敏 ;承租人:張閔靜〉(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37至43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桃園地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41至44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45至46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50至167頁】)。

 證人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63至46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67至479頁【出處:桃檢偵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調卷之本院卷三第480至50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83至204頁】)。

 另案被告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調卷之本院卷三第502至51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調卷之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調卷之本院卷四第197至215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210頁】)。

 PayPal消費紀錄(本院卷四第216至218-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 蕭俐婷 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調卷之本院卷四第219至238頁【出處:桃檢聲扣23號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四第239至241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四第242至245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暨交易明細(調卷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4至36頁】)。

 另案被告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Li」及「 廖勇湧 」個人資料及照片之資料(調卷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另案被告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調卷之本院卷四第318-1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調卷之本院卷四第319至333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證人張閔靜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卷之本院卷五第3至4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說明(調卷之本院卷五第5至22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一第259至278頁】)、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調卷之本院卷五第149至157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68至176頁】)。

 另案被告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調卷之本院卷五第23至26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391至397頁】)、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調卷之本院卷五第149至157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68至17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五第159至181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78至2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調卷之本院卷五第183至188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380至385頁】)。

 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7至171頁、第173至178頁)。

 ㈩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英文陳述書及中文翻譯本(本院卷一第253至276頁、本院卷四第129至150頁)。

 新加坡中央局2020年4月23日ICD(0)/22/11/20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有關)(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新加坡中央局2020年4月23日ICD(0)/22/11/20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有關)(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新加坡中央局2020年9月7日ICD(0)/22/38/20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有關)(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

 星警偵查報告(報告第5至6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有關)(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際字第1120048109號函暨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資料(本院卷二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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