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4、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妃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妃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無端以申請貸款為由向其索要個人資料、證件照片及其手持記載「僅限於Max平台註冊使用」、「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等文字紙條拍攝之個人面部照片,並要求其為對方接收綁定認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驗證碼,同時再提供其名下已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34分許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先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其手持記載「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文字紙條拍攝之個人面部照片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照片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葉經理」之人,令對方得以透過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建置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申請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復其又依「貸款專員葉經理」之指示,將含有MaiCoin平台系統自動傳送至其手機門號之「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綁定認證之驗證碼」照片傳送予對方,使對方得以輸入正確之驗證碼,完足MaiCoin平台之KYC程序,成功將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升級至等級2(即可自由儲值法幣入金、買賣交易虛擬貨幣及隨時出金)。而後楊淑妃再依對方之要求,親自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遠東商業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此乃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完成後旋即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郵局帳戶之收款及高額轉帳功能,並可快速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嗣「貸款專員葉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及具有完整權限之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遠東帳戶,並入金至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將之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嘗試進行匯款,但因匯款失敗,以致於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淑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對方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也有傳送驗證碼給對方,另有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告訴我說這是貸款要用的,我有跟對方說我的財務情形,但對方告訴我不用提供他任何財務資料。我只是想要貸款而已,並沒有想要詐騙,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我並沒有信任對方,我只是賭賭看而已,因為我自己沒有勞保資料,先前也問了很多間銀行都不能辦理借貸,這才冒險問對方,對方告訴我我的條件可以貸款。我確實在過程中想過不可能有這樣的貸款,但我真的沒辦法,我就缺錢,硬拚做做看,聽對方指令去做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3年7月15日14時34分許以前,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查見有網路貸款資訊後,遂主動與自稱為業款業者之「貸款專員葉經理」聯繫,而後遂依「貸款專員葉經理」之指示,提供其手機門號、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其手持記載「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文字紙條拍攝之個人面部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照片,令對方得以透過上開資料向MaiCoin平台申請帳號,而後又依對方指示,將含有MaiCoin平台系統自動傳送至被告手機門號之「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綁定認證之驗證碼」照片傳送予對方,使對方得以輸入正確之驗證碼,完足MaiCoin平台之KYC程序,成功將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升級至等級2而得以自由儲值法幣入金、買賣交易虛擬貨幣及隨時出金。後來被告再依對方之要求,親自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遠東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完成後旋即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郵局帳戶之收款及高額轉帳功能,並可快速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8844卷第17至22頁、第147至150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153至158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23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47頁)、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8844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遠東帳戶,並入金至本案MaiCoin平台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將之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嘗試進行匯款,但因匯款失敗,以致於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除有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文檢附資料外,尚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444第29至31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勞保沒有,問了很多間銀行都不能借貸,我有跟對方講我的財務情形,但我沒有給對方資料,對方說不用什麼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由此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解。
⒊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店面經營小吃攤營生(本院卷第113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貸款專員葉經理」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甚至以「9年不催還款」之內容為廣告、向其提供之貸款方案明確提及「貸款毋庸還款」(偵8444第153至154頁)一事有所警惕,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使用,也不可能要求申貸人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將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號,甚至指示申貸人向行員謊稱:「是本人要使用的帳戶」、「因為要做生意,額度不夠用,才要約綁」,且嚴禁向行員提及對方所提供標榜不用還款之「香港貸款」方案乙節(偵8444第157頁),是「貸款專員葉經理」本案指示被告所為,均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貸款專員葉經理」之對話紀錄(偵8444第153頁),僅見被告有依對方所提供之提問,如: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分多少期還款等節進行回覆,對方即於半小時內便提供不同之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全然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名下是否具有負債等涉及個人信用評級之事項進行調查,過程中渠等亦未就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有何磋商,惟被告竟仍率然聽從「貸款專員葉經理」具體之指示,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個人資料、證件照片及與貸款全然無涉、手持記載「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等文字紙條拍攝之個人面部照片等電子檔案,並協助接收MaiCoin平台發送之驗證碼訊息,同時辦理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辦妥後旋即便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遂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若「貸款專員葉經理」果真為合法貸款業者,何以要求被告以編撰之虛偽理由欺騙銀行行員,甚至明確禁止被告提及「香港貸款」方案,以求得成功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被告雖對此均稱其乃有所不察,然自上開歷程以觀,均明顯背離被告所認知之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式,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無合理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不是信任對方,因為我沒有勞保,所以很多銀行都不能借貸給我,對方告知我說我的條件可以借貸時,我只是賭賭看而已。我確實在當中有想過不可能有這樣的貸款,但我真的沒辦法,我就缺錢,硬拼做做看,聽對方的指令去做做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徵被告對於「貸款專員葉經理」究竟如何使用郵局帳戶毫不在意,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貸款專員葉經理」約定好之貸款金額,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貸款專員葉經理」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34分許以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經理」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貸款專員葉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貸款專員葉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完成洗錢犯行,同時亦幫助渠等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知曉自己之信用狀況不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自應當對於自稱為放貸業者之「貸款專員葉經理」全然不審核其信用狀況,亦未要求其提供物保、人保,即告知得為其辦理「毋庸還款」之香港借貸乙事有所警覺,竟仍率然依「貸款專員葉經理」之指示,將辦妥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之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經理」,以利「貸款專員葉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郵局帳戶之收款、高額轉帳功能,容任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詐欺未遂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5人(含詐欺未遂),然所受財產實體損害合計近800,000元(不含詐欺未遂),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與男友同住,自行開小吃攤營生(本院卷第113頁),暨其與「貸款專員葉經理」對話中提及自己月收入100,000元、年收入1,000,000至1,200,000元(偵8444第156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王均 、 李佩樺 、 蔡先榮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操控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之帳號向黎苹伊佯稱:透過嘉實優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黎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⑵113年7月17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告訴人黎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44卷第89至91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109至11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107至108頁)
2
王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洛菲 」之帳號向王均佯稱:從兆品交易所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於云云,致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0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7月17日10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⑴被害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44卷第44至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65至8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79頁)
3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結識李佩樺後,對其佯稱:可介紹其在香港置產,並協助取得香港身分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220,000元
⑴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44卷第120至122頁)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資料截圖(偵8844卷第135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136至138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8844卷第133至135頁)
4
蔡先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琦 」之帳號向蔡先榮佯稱:透過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手續優惠、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287,000元
⑴告訴人蔡先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994卷第38至40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994卷第60至7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11994卷第58頁)
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樺」之帳號向邱安麗佯稱:透過DEX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充值方式進行操作,可以獲得較優惠的手續費減免,且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但未成功
113年7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250,000元(匯款未成功)
⑴告訴人邱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994卷第89至113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994卷第115至134頁)
⑶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994卷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