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新輝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謝台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之國光客運站時,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無人看管(為 鄭俊旺 所有,下稱本案貨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行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嗣經鄭俊旺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貨車嗣後已尋回並發還鄭俊旺)。
二、案經鄭俊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新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4、110頁),並經證人謝台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3、110頁),且有告訴人相關報案筆錄及報案紀錄、警方現場勘查暨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對被告與證人謝台聖所拍攝之身型比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20-22、39-59、123-1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65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6、190、532、624號、10
0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告訴人因遭竊所生之本案貨車(84年1月出廠,於案發時車齡約24年)財產法益損害,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遂行違反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其餘足以單獨非難之違反義務行為或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自身犯行,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財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財產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門窗玻璃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來源非僅其本人,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迄今尚有甚多竊盜、毒品案件於司法機關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院卷第133-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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