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宏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葉立宏因認其母賈○○(真實身分詳卷)疑遭 許顯名 詐騙並造成家庭問題,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於發覺賈○○與許顯名(另行審結)相約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喜來登飯店見面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候。嗣其果於該處發覺賈○○、許顯名到場,遂下車質問賈○○、並與許顯名發生爭執,許顯名見狀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惟葉立宏就此心有不甘,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雙方並於該飯店周遭道路上追逐(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嗣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許顯名為擺脫遭葉立宏在後追逐,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00000000000000000路○○○道○○○○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藍家興 車輛再因而撞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 邱定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藍家興車內乘客 藍兆福 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朱慧君 受有頭頂頭皮及前胸部鈍挫傷、藍○峰(真實身分詳卷)受有後側頭皮及後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藍○綸(身分詳卷)受有腹壁未明示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葉立宏明知該交通事故本即因其不當追車行為而起、且車輛之撞擊力道猛烈,相關乘客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繼續駕駛A車追逐B車並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立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0-9
1、103-10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家興、邱定安、朱慧君、藍兆福於警詢中、證人即B車所有人 林百志 於警詢中、證人即喜來登飯店安全人員 羅盛泰 及停車場管理人員於警詢中、證人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8偵5256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10、17-32、40-41、107-108頁、108偵5256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15、32-33頁),且有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藍兆福等人相關傷勢診斷證明書、B車車籍資料、警方繪製之雙方追逐紀錄暨喜來登飯店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B車事故後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6、35-38、42、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另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換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犯罪情狀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而查,本案被告固有肇事責任在先、且於現場逃逸在後,然被告本案追車行為之動機既係在防護其母賈○○遭同案被告許顯名詐騙、並維護個人家庭之完整,故被告於同案被告許顯名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盛怒之下仍繼續追逐同案被告許顯名、而同時所為之肇事逃逸行為,與明知他人已受有嚴重傷勢仍率爾逃離現場之類似惡意遺棄行為顯然不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行為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度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雖為肇事逃逸所代表之諸多保護法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其程度非輕,惟本案被害人藍家興、邱定安亦於偵查或審理中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告、甚至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偵卷二第28頁、院卷第106頁),此部分自得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係基於防護其母賈○○遭詐、並維護家庭完整之憤怒心態始遂行本案事發前之追車行為,亦同因此心態而罹本罪,故應為被告有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機技術員、亦曾從事廣告招牌製作、目前與父母同住、收入有供家用需求,暨其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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