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告 廖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李峻松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82518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訴外人李峻松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得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原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李峻松強制執行,其中對被告之應收取債權部分則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其他金錢債權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於105年
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5年4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原告再於105年5月27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之金錢(借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起訴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7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再為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非不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1日對廖今利核發在404490元及其中本金382518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236元範圍之扣押命令,上開扣押命令於105年3月22日送達廖今利,又於105年4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移轉命令於105年4月14日送達廖今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5年11月2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50902047號函檢送被告之105年3月15日切結書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廖今利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
4筆土地設定抵押向李峻松借款300萬元,於103年度並未支付給李峻松利息。又被告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峻松設定抵押權,該四筆土地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號執行事件中,於105年7月28日由先順位抵押權人拍定,經分配結果,李峻松之抵押債權300萬元,因順位在後全未獲得分配,故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號卷核閱屬實,並取分配表一件附卷可參。復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屬可信。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於該命令所載範圍內發生扣押或移轉之效力,債權人自無從逾越法院執行命令之範圍主張權利。本院執行處業於105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將李峻松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於404490元,及其中本金382518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執行程序費用3236元之範圍內扣押,嗣於105年4月10日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之上揭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而訴外人李峻松對被告仍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系爭移轉命令可全部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取得之債權包括本金382518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95年4月26日以前計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21,972元(即404490元與382518元之差額)、執行程序費用3236元。又因修正之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不得逾年息15%,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自行調降為15%,並僅計算至105年5月27日止,此後即不請求(見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29頁),故訴外人李峻松截至105年5月27日為止共積欠原告1155,007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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