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德源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麥香紅茶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惟該麥香紅茶經被告飲用完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見偵卷12頁)在卷可證,然該飲料價值僅新臺幣10元,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蘇德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00000000所現0000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副店長 陳郁芷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0元之麥香紅茶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郁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芷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