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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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林瑞寬 被告 張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美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47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1,69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