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即為伊解散登記,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為同法院以已逾異議期間裁定駁回(106年度聲字第610號)。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竟認將解散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簿乃即成行為,登記完成,形式上即屬登記事務處理完畢,並起算異議期間。就臺北地院登記處尚可補正踐行相關登載公報、或發函命新北市政府登載於公報或當地新聞紙相關公告程序,始起算異議期間乙節,恝置未論,逕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原裁定係為迴避解決實體爭點,消極不適用同法第96條規定,具影響裁判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臺北地院登記處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臺北地院登記處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再抗告人解散登記登載完成,登記事務即處理完畢,異議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因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再抗告人僅以原裁定未就其抗告理由逐一論駁,即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抗告人固又主張:原裁定係曲解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基本精神,以迴避實體爭點論斷云云,惟按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裁定即使未備實體爭點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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