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沈昌憲 被告 張世恭
沈榮勝 沈榮陸 沈朝陽 沈柏成 陳郁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933元【計算式:
《87地號部分:4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1/12=21,6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87-1地號部分:6,8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1/12=371,150元》+《91-10地號部分:2,5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1/12=139,100元》=531,933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