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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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履行原緩起訴所附條件即支付公庫5萬2000元,應有獲得部分實質上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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