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榮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道路14.7公里處,正欲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路旁草地停車時,原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劉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1線道路由北往南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膝挫傷、右臉、左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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