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