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上訴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曹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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