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盈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李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丙○○、甲○○(原名 李芊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94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36按月計付,原告得每年按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碼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宜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未能償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6月27日應依約繳納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授信申請書、被告宜盈公司股東會決議錄、承諾書、同意書、授信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放收傳票等影本各1份、約定書、約定書增補等影本各3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宜盈公司因未依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被告宜盈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宜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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