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在案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為期一年
,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依規定審核同意,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
25﹪固定計算,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
,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立約人於還款日應繳足每
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29857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94年6月1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年息19.71﹪
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85463元及自結帳日次日即94年
10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借款,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
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
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
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
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
被告與原告訂立綜合約定書,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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