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上述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二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三八○之一號健人藥局前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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