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休旅式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岡山路(起訴書誤載為河華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岡山路往北方向前行,其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擦撞原在該路口等停紅燈剛起步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榮財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明知業已駕車肇事,卻僅將車輛停靠路邊觀望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目擊之人 繆莒文 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由同行之友人 陳昆城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繆莒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份、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毫未下車聞問,迅即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律上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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