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害人 葉明原 ,緩刑2年,於97年10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甲○○雖於97年10月6日給付10,000元予葉明原,後即未再給付,其所使用之電話亦已停用。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
6日前給付10,000元予葉明原,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為第1期給付後,餘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並將其所使用之電話停用,此據被害人葉明原具狀陳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被害人葉明原提供轉帳部分之存摺影本1頁附卷可證。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1期賠償金10,000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