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民國)│││(民國)│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0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9│臺灣│102年度│102年10│否│││級毒品││月26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23日│新北│審訴字第│月25日│││││││2年度撤緩毒│地方│3號││地方│3號││││││││偵字第185號│法院│││法院││││├─┼────┼───────┼────┼──────┼──┼────┼────┼──┼────┼────┼───┤│2│踰越安全│有期徒刑7月│102年6│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2│臺灣│102年度│103年1│否│││設備竊盜││月9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易字第│月4日│新北│審易字第│月7日│││││││2年度偵字第│地方│240號││地方│240號││││││││20973號│法院│││法院││││├─┼────┼───────┼────┼──────┼──┼────┼────┼──┼────┼────┼───┤│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2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4│臺灣│103年度│103年5│否│││級毒品││月10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18日│新北│審訴字第│月20日│││││││3年度毒偵字│地方│460號││地方│460號││││││││第815號│法院│││法院││││├─┼────┴───────┴────┴──────┴──┴────┴────┴──┴────┴────┴───┤│備│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