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偉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①、③、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④、⑤、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
8月又24日。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⑧、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⑧之罪刑及殘刑8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48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被告廖偉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徑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廖偉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㈢㈥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刑);㈡㈣㈤㈦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②刑),前開①②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經與前開㈧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翌(6)日凌晨0時
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6日│││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8-0458)各1紙││├──┼───────────┼────────────┤│3│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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