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何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5元,及其中新臺幣27,85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