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5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瑄

被告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2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072元、利息26,576元、違約金18,000元,共計96,648元,及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8元,及其中52,07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8,649元(計算式:52,072+26,576+1=78,649),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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