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佲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佲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佲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累犯前科外,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216,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先碰撞損壞他人店家裝潢板,後又碰撞損壞便利商店殘障步道護欄,並因而導致自己受傷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1號被告謝佲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佲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佲佑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360巷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402巷8號之住處就寢,起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先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商家時,碰撞店面裝潢板,致其破損,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鹿港金寶店時,碰撞店外之殘障步道護欄,致其凹損斷裂(以上事故,除謝佲佑外無人受傷)。經店員 黃郁菁 聞聲出店察看,請謝佲佑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謝佲佑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醫護人員依員警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對謝佲佑實施抽血檢驗,經以氣象層析質普儀確認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1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26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佲佑之自白;證人即全家超商鹿港金寶店店員黃郁菁、該店負責人 許金綉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戶 吳俊儀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紙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