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志強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呂金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議會擔任公務車駕駛乙職,陳報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彰化縣議會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等件為證(參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第64頁、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為真實;次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即母親 廖雪玉 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亦查無以債務人及廖雪玉投保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此有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同條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51元;復因其餘手足有因長期吸毒未有工作收入,或因出嫁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費用,致聲請人須單獨負擔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是本件債務人陳報自身及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651元【計算式:17,651+10,000=27,651】。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稱其需獨立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乙節,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其餘手足之勞保、稅務及前科等資料,聲請人之其餘手足確未有薪資收入,且並無其他財產,核聲請人所稱其手足無法分擔母親扶養費之情事,應可採信為真實。次查,上開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27,651元,雖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然核其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細項①膳食及日常用品:6,000元;②汽車相關支出:1,293元(含保修300元/月、牌照稅4,800元/年、燃料稅7,120元/年);③機車相關支出137元(含保修費100元/月、燃料費450元/年);水電瓦斯1,250元;④勞保731元、健保980元;⑤手機費用900元;⑥醫療費費用360元;⑦房屋租金6,000元;⑧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含租金4,000元、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6,000元),其中編號④、⑤、⑥、⑦及編號⑧之房租均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至於編號①、②、③及編號⑧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依本件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汽、機車各一輛)及依一般生活經驗,前開之支出數額亦在合理之範疇,是本院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51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51
元後,每月餘11,349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有車輛二輛,其中汽車為民國92年出廠,車齡已18年,應已無殘值;另機車則為107年9月購入,購入價66,000元,聲請人預估現值41,25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計算式:{(11,349×72+41,250)÷72}×0.9=10,729.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730,02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735,672元【計算式:30,653×24=735,67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2.06%。││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92,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470,087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66,299│6.73│740│││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19,407│16.98│1,868│││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58,011│14.49│1,594│││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2,573│9.01│991│││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70,250│35.23│3,875│││限公司││││├──┼───────────┼─────┼───┼───────┤│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68,193│6.81│749│││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41,907│5.75│633│││限公司││││├──┼───────────┼─────┼───┼───────┤│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9,835│2.83│311│├──┼───────────┼─────┼───┼───────┤│9│中央健康保險署│53,612│2.17│239│├──┼───────────┼─────┼───┼───────┤│總計││2,470,087│100│1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