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市○○道○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五巷,未設置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方後側有無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之 吳芊慧 ,沿同向其車右側行經該路口,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擦撞,導致甲○○受有左側髖臼及恥骨骨折、左肩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俟警方獲報隨即到現場處理,乙○○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於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無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罰金刑係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指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坦承肇事情事,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佳、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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