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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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昌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處所執行拘提游昌霖配偶 黃秀鷥 ,由游昌霖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含包裝袋
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1公克、0.3147公克,總驗餘淨重0.5448公克,含包裝袋
2只),及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昌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69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7年4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5448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落腳」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落腳」之手機號碼、大約年齡與所駕駛之車輛型號(見警卷第3頁),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是否有前揭所述特徵之毒品上手因而被查獲,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函覆,並無發現該手機號碼之持有人有販毒之不法事證,故未查獲該男子販毒之情事。是自與上揭條文要件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決心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戒毒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自述目前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2420公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為0.2301公克、0.3147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