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傅至偉 被告 蕭宗元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3月19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傅至偉(下稱抗告人)前就被告蕭宗元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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