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二一一-JY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嘉義市○○街由南往北順向行駛,途經南北向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東西向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宣信街與體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適乙○○騎乘牌照號碼UIJ-五六六號輕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嘉義市○○路由東往西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甲○○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門遂在該交岔路口內與乙○○所騎機車之車首發生碰撞,導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顳葉縫合傷口約零點五公分乘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振輝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責任,惟其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過失,此部分自白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不及防備,自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發生碰撞車禍等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第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復為告訴人指訴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佐(警卷第五頁)。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雖被告辯稱,所駕汽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始發生車禍,對於車禍不及防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係靜止停在交岔路口北側之宣信街內,告訴人機車呈倒地狀態,機車倒地位置存有一道明顯倒地刮痕,該刮痕係自交岔路口內向北延伸至機車倒地處,長達四點二公尺,在交岔路口內之長度至少為二公尺,告訴人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直線前進,被告汽車係由南往北方向直線前進,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依機車倒地刮痕起迄判斷,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在交岔路口內朝交岔路口北側延伸至宣信街內,足見告訴人機車先在交岔路口內受到撞擊力量倒地刮擦地面,進而形成此道倒地刮痕。觀察雙方前進路線及刮痕延伸方向,告訴人由東往西直線前進,被告由南往北直線前進,機車倒地刮痕係由南往北延伸,倒地刮痕方向與告訴人由東往西前進方向迥異,足見告訴人由東往西直線前進途中受到朝北方向作用力帶動,故使機車刮痕向北延伸。綜合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倒地刮痕起迄及雙方車行方向等因素,足見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倒地,機車因為受到被告車輛繼續往北前進力量帶動,使得機車倒地刮痕未向前方即西延伸,反朝汽車行進方向之北方延伸,機車亦為往北前進汽車所帶動,最後方靜止倒在交岔路口北側等情,方屬事實。被告所辯云云,顯與現場事實跡證矛盾不符,難以採信。
五、復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可言。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嘉雲鑑九七○○七五字第○九七五八○○八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甚為明確,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乃屬當然。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振輝坦承犯行,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六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有過失可言,被告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部分亦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範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