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筱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筱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陳健男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健男」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健男」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金筱棠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遠傳電信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之門市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某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陳健男之同意或授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接續在所示欄位內偽造「陳健男」之署名,表示係陳健男本人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份,連同其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前揭門市替陳健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時所留存之陳健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威寶電信人員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金筱棠,並予以開啟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陳健男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金筱棠嗣將上開SIM卡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在所示欄位內接續偽造「陳健男」之署名,表示陳健男本人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各1份,連同前開陳健男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致遠傳電信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金筱棠,足以生損害於陳健男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金筱棠亦將上開SIM卡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因陳健男於103年12月10日收到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催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款項,詢問金筱棠後,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金筱棠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陳健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填寫他人身份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
㈡、又被告偽造「陳健男」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先後持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向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而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於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前開對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人員,竟利用其於工作上所取得之被害人陳健男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陳健男之名義,先後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手段,向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為已嚴重損害被害人陳健男本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健男」署名共8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使用,已非被告所有所務,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交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均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威寶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陳健男」署名1枚│││務申請書│欄││├──┼───────┼───────┼─────────┤│2│威寶專案與商品│「門號申請人親│「陳健男」署名1枚│││確認書│簽」欄││├──┼───────┼───────┼─────────┤│3│威寶電信股份有│「立同意書人姓│「陳健男」署名1枚│││限公司無約300│名簽章」欄││││單門號專案同意│││││書│││└──┴───────┴───────┴─────────┘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遠傳行動電話號│「申請人簽章」│「陳健男」署名1枚│││碼可攜服務申請│欄││││書│││├──┼───────┼───────┼─────────┤│2│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名」│「陳健男」署名1枚│││限公司行動寬頻│欄││││業務服務契約│││├──┼───────┼───────┼─────────┤│3│遠傳電信行動寬│「申請人簽名」│「陳健男」署名2枚│││頻業務服務申請│欄│(檢察官誤載為「1│││書││枚」)│├──┼───────┼───────┼─────────┤│4│遠傳門市合約提│「用戶簽名」欄│「陳健男」署名1枚│││醒確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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