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有本案強制性交案件,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犯B男之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細查其就為性侵害行為之具體內容,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共犯B男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倘若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或尋求證人設詞維護之可能,且被告所犯上開重罪,其罪責甚重,認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衡酌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始終坦認全部被訴犯行,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惟本院盱衡各相關情事,認被告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地,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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