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吉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吉楠與林○○係朋友關係,而林○○於民國102年6月3日與陰○○之父陰○○開始交往,為便於網路購買機票之故,經陰○○之告知而得知陰○○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真實卡號詳卷)及授權碼,林○○嗣因與陰○○不睦,林○○(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竟與朱吉楠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於102年11月間將陰○○前揭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提供予朱吉楠,再由朱吉楠以不詳方式取得陰○○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103年1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分別在「Googleline」、「富邦MOMO購物網」及遠傳(易通)等網站,以陰○○前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購買遊戲點數卡等物品,共計13筆,各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元、1,470元、1萬950元、150元、3,131元、919元、52元、90元、919元、919元、1萬910元、6,150元及643元,總金額共計3萬6,343元,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允其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陰○○、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權益。嗣陰○○於103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收到前開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即覺有異,經詢問陰○○後始知信用卡已遭盜刷一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朱吉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物之地點,而與被害人之住居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及取得他人之物之地點,做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㈠查被告朱吉楠於87年間遷籍至屏東縣內埔鄉,雖於103年6月
17日變更設籍,惟新戶籍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於10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6日澎檢珍明103偵276字第26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107號卷第1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且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又同案被告林○○始終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有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雖其於偵查中陳稱陰○○父親陰○○為其男朋友,要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往返馬公高雄之機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亦未有相關事證可認本案繫屬時,同案被告林○○之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所轄內,再者,據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與陰○○吵架,人回屏東,氣不過,才以SKYPY通訊軟體將陰○○上開信用卡卡號傳給被告朱吉楠,告知這張卡的卡號讓被告朱吉楠去刷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與被告朱吉楠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林○○用SKYPY通訊軟體傳卡號給伊時,人好像在屏東;伊是在內埔家裡,用上開卡號刷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互核以觀,本件被告朱吉楠與同案被告林○○為犯意聯絡及林○○為相關行為分擔之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朱吉楠施用詐術時,遭其利用「Goog
leline」、「富邦MOMO購物網」及遠傳(易通)等網站下訂單之受騙商家,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又該等商品交付地點係位於被告朱吉楠屏東縣內埔之住處,有訂購資訊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本件並無從認有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且因無從認本案繫屬時共同被告林○○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院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之規定,由本院為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法院,是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朱吉楠之住居所、所在地均
非於本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院有得依相牽連案件管轄規定,而本院得為管轄之情事,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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