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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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之文字,更正為「明知路口監視器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王孝忠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之文字更正為「被告王孝忠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花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雖於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行,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酒駕及交通違規被取締即心生不滿,而
以紅色噴漆毀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1組,使該鏡頭喪失其效用,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紅色噴漆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