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罪案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被告所犯之前案與侮辱公務員罪,其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及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竟出言侮辱值勤員警,貶損員警之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均應予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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