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朱昭直 再審相對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相對人張馨云(下稱相對人),然其子罹患躁鬱症於108年2月16日深夜暴發,大吼大鬧敲打物品,驚醒四周鄰居均無法入眠,殃及鄰居安寧,鄰居強力要求伊請相對人搬離,相對人礙於顏面乃自動搬離,伊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等約定,因相對人中途退租而扣抵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其中系爭租約第5條並約定「放棄所有答辯」,即指放棄所有告訴,詎相對人竟對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令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上開租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均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醫學常識問答」、「公寓條例」及系
爭租約等證物,關涉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有無扣系爭抵押租金之權限,此為兩造訴訟之爭執核心所在,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在案。另就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關於公寓條例部分,原確定裁定已陳明系爭房屋是否為公寓條例適用之對象,尚屬未明(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5行),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放棄所有答辯」部分,則經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以大吼大鬧敲打物品及毀壞門窗,非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通常事變,認非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行為,再審聲請人即出租人無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在案(原一審判決第2頁第24行以下),復經原確定裁定以此係原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0至13行)。是再審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提出之證物,復經原確定裁定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陳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以及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