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吳明華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結束飲酒;(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吳明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租屋處飲用維士比1瓶,於翌(20)日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行駛。嗣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為警攔停,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吳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周芳怡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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