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高濟中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馬英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
4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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