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木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木盛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行駛,駛至與保儀路26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保儀路26巷內,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左後方由 黃舒卉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洪庭㚬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造成黃舒卉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庭㚬因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庭㚬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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