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 林建華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低收入補助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50元,總清償金額27萬7,200元,清償成數為9.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共三筆(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頁、第53頁、第63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共6萬6,525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
924元,合計6萬6,52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4萬7,904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6,43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萬7,2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1,039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680元及扶養費6,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59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6,5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3,061元(計算式:24,100-21,039=3,061),已將該餘額九成五以上用以清償債務,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85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2,869,885元。││4.總清償金額:277,200元。││5.總清償比例:9.6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055│327│├──┼──────────────┼──────┼──────┤│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2,092│446│├──┼──────────────┼──────┼──────┤│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71│123│├──┼──────────────┼──────┼──────┤│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7,299│198│││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377│663│├──┼──────────────┼──────┼──────┤│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448│39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087│32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961│483│├──┼──────────────┼──────┼──────┤│9│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833│9│││公司臺灣分公司│││├──┼──────────────┼──────┼──────┤│10│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58,862│884│├──┼──────────────┼──────┼──────┤││合計│2,869,885│3,85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