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年度偵字第5299號、105年度偵字第7229號、
105年度偵字第7519號、105年度偵字第7692號、105年度偵字第8310號、106年度偵字第24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泰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景泰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得附表編號
2、3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 王文 川、屏東市 和生 市場拍賣場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簡 任喜 之權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4至1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11號所示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8未遂,其餘均得手。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王文川陳美玉林敬凱吳榮山吳春榮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47頁、第11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部份,業據被告楊景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號之證據欄所示之物附卷可稽(卷證簡稱見附表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就附表編號4、8、11部份,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附表編號4、8及11所示時間,均有至附表編號4、8、11所示地點,然否認有何竊取牛番茄、菜豆及玉米之情,並辯稱:①編號4部分:我沒有偷被害人的牛番茄,被害人住在我家隔壁,我是拿我家的箱子去買西瓜;②編號8部份: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菜豆,我是去他的菜豆園上大號;③編號11部分:
我是看到有人在玉米園摘玉米,對方稱是園主,故我拿3,00
0元向他們買,我沒有偷被害人的玉米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反面),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搭載兩箱外表印有番茄圖片之紙箱外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秀奧陳孟錡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16、17頁)),並有扣案之紙箱、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八卷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兩箱紙箱物品外出乙情,先予認定。而證人楊秀奧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了兩箱紙箱,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們家的,因為箱子上面有我親自做「②」的記號,代表等級較好的番茄,而當時紙箱上蓋半打開,未封箱,所以可以確定裡面是紅色的牛番茄等語(見警八卷第11至第12頁、偵字第6370號卷第17頁),又被害人楊秀奧為被告之叔公,且兩人均稱無怨隙(見警八卷第4頁、第9頁),被害人楊秀奧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對被告訴究,僅希望被告改過等語(見警八卷第10頁),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益徵證人楊秀奧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辯解有前後不一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⑴被告所搭載之2只紙箱為何人所有: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載的紙箱有一箱有寫數字「2」,是我當日上午10時在我家旁邊廣場的樹下拿的,那是我叔公楊秀奧的,另一箱沒有寫數字的紙箱是我的等語(見警八卷第5頁),然其於偵訊中卻稱:紙箱是楊秀奧的,只是他的紙箱就放在我的車子旁邊,土地是我們共用的等語(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去楊秀奧那邊載東西,箱子都是當日早上撿的(見本院卷第99、100頁),再於審理中先稱:我當日沒有載箱子。又改稱:我有載,一個是別人的,另一個是我家的箱子,不是被害人的。又稱:那兩個箱子都是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就其所搭載之紙箱來源、所有權歸屬,已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盡信。
⑵被告所搭載之紙箱究裝何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車上載的「兩個紙箱」是裝西瓜,一箱裝1顆等語(見警八卷第6頁),於偵訊中稱:我當天早上是載西瓜「一箱」(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2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載西瓜,買兩顆西瓜,總共「1,300元」(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2個箱子」都是裝西瓜,我總共花「5、600元」買的,一共是2顆,旋即又改稱:是1顆5、600元,每顆都是30幾台斤,我要載去給人家賣,但賣不出去,我就拿回家分家人吃,我是買一台斤30幾塊錢等語(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反面)。是被告就其當日究竟是載一箱的西瓜抑或兩箱西瓜、購入西瓜之重量及價格,均有前後不一致,且其所稱之重量、每台斤的單價,與其購入價格顯然不合,並且無法就其果有買入西瓜乙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其搭載之紙箱內裝載西瓜等語,乃臨訟編撰之詞。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搭載兩箱印著番茄及數字「②」字樣之紙
箱外出,且於被害人即證人楊秀奧發現時,又旋即離去,是被告確有竊取2箱牛番茄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路段 林銀枝 之菜豆園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雨褲、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被
告時,他蹲在我的菜園的塑膠布走道上,並沒有在菜園內,附近都是被摘下來的菜豆,隔壁行也有,也有在被告機車上發現菜豆,而被告發現我看到他時,他就走到我前面,告訴我他正在撿蝸牛。此外,被告被我發現時的位置放了一堆菜豆,而他遺留的雨褲卻是在隔壁行等語(見偵字7519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13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四卷第13頁),是被害人林銀枝與被告並不相識(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且被害人林銀枝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對被告訴究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菜豆損失有一千多元,卻從未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指證被告有竊盜犯行,益徵證人林銀枝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究竟為何前往被害人林銀枝之菜
豆園,被告於警詢,先稱其係為了撿拾蝸牛而進入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又改稱係因拉肚子而前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係去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內大便,復於審理程序時先稱係因拉肚子很急才進入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再稱:我是一邊大號一邊撿蝸牛等情,其就為何前往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已前後供述不一致。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下僅稱在我的菜園撿蝸牛,沒有說他到我的菜園大便,而我的菜園因為有噴農藥,所以不會有蝸牛,且當時在被告所在的位置,沒有發現有何排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134頁),倘被告確有其所說拉肚子之情事,應在證人林銀枝於菜園發現,立即告知上情,以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且被告倘有因拉肚子急於尋找廁所,衡情,路邊有加油站、便利超商均有提供廁所之服務,被告卻捨而不為,特意進入被害人田園內為之,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害人發現被告時的所在位置亦與被告與褲放置的位置有所區隔,倘如被告所言拉肚子,急著上廁所,則何以其所在位置與其脫下雨褲之位置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得採信。
⒊綜上,被告至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著手竊取菜豆,因遭被害人林銀枝發現而未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竊取玉米1袋(見偵字第3727號卷第72頁),並有附表編號1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辯詞有下列前後矛盾,與常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究竟有無竊取玉米:
被告自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有3名男子在玉米田摘玉米,向我表示有一堆玉米要賣我,於是我拿了3,000元給其中1名男子,再拿現場放置在玉米田的肥料帶去裝玉米,之後就被被害人發現報警了(見警三卷第2-6頁),復於偵訊中坦認犯行,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偷,我是向他人買玉米,而我自己本身在賣菜,我花了3,000元買的等情(見聲羈第181號卷第7頁)。被告於同次偵訊中亦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行,卻承認本次犯行,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胡亂認罪。
⒉購入多少台斤之玉米: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偷,我是向他人買玉米,而我自己本身在賣菜,我花了3,000元應該要買到「100台斤」,但對方只有給我「70台斤」等情(見聲羈第181號卷第7頁);本院移審訊問時又稱:我沒有偷,我是花了3,00
0元向那位小偷買玉米,買了「50台斤、10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玉米,我只有付3,000元買,我忘記買多少斤、一台斤買多少錢了,但對方是說「1台斤2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20號卷第132頁),是被告前開就其所稱購入之玉米重量、每台斤之單價等情,已前後不一致。且警方所查獲之玉米2袋,經磅秤總重量乃為55台斤,此有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四卷第42、4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均不相同,然被告自陳從事賣菜工作,可知對於進貨之農作物價格應錙銖必較,知之甚詳,卻未確認買賣玉米之重量、單價,斷然給予3000元買受,顯與常理不合,遑論其前開所稱給付3,000元之總價額,均與前開重量、單價計算相左、矛盾,是被告辯稱以3,000元購入玉米乙情,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供稱:那些小偷所開的車是車牌號碼「WON-3575」,此部份均查無相關資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是騎機車沒辦法載,要請朋友開車來載,但沒有跟朋友說好,倘被告果有以一台斤20元之單價,買受總額3000元之玉米,其應可預見達150台斤(相當於90公斤),然而被告卻未設想載運方式,顯非合理。又被告雖稱有人將玉米販售予他,卻就當時販賣玉米之人、供稱欲來載運玉米之朋友,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前開所辯,均無所據,難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進貨明細單,偽造「楊 益全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先竊取小黃瓜1箱,嗣再竊取小黃瓜1箱,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份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起毒品、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利用其長期出入市場之便,為取得金錢供己花用,多次反覆竊取他人賴以為生之蔬果,造成其他被害人經濟短缺,且又僅為供己方便代步使用即擅自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經刑之執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部份犯行,顯無悔意,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顯然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各次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蔬果及機車(出廠已10年,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價值非高(均在1萬元以下),另就竊得之機車、玉米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於前開刑法修正前,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之沒收,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所詐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而編號2之詐得4,50
0元部分,扣除被告本所應收受的拍賣所得20元(即被告所有之9把青蔥)、編號3之詐得3,383元部分,扣除被告本應收受之拍賣所得23元(即被告所有之11把青蔥),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亦無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1、4至7及9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4至7及9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1、4、7至9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附表編號4、8、10及1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前
開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林銀枝、林敬凱、 史謝 春金 及楊秀奧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鑰匙2支,乃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及9部分扣得雨褲、黑色袋子、鞋子及塑膠袋等物均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附表編號8、9之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進貨明細表後,向屏東市果菜市場拍賣場以為行使,該些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些私文書上所偽造其父親 楊益全 之署名,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論罪法條││├──┼───────┼────────────────┼──────────┼─────────┼─────────┤│1│105年4月18│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白花椰菜肆│││日14時14分許│重型白色機車,後方掛載鐵架拖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箱沒收,於全部或一││││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吳文賢 載送至│(見偵字第3727卷第69│,如易科罰金,以新│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和生市場拍賣之白花椰菜4箱(總計│-70頁、本院訴字第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屏東縣屏東市和│80公斤)放置於鐵架拖車離去現場而│號卷第45-48頁)│。│價額。│││生市場內拍賣場│得手。│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頁、偵├─────────┤││││白花椰菜4箱│字第3727卷第51、53│刑法第320條第1項││││││頁)│竊盜罪。││││││③證人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0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46-48頁)│││││││④警員調查報告、花椰│││││││菜遭竊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13頁)│││││││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送貨單、出貨單各1│││││││張(見偵字第3727卷第│││││││58-59、61-62頁)⑥│││││││花椰菜紙箱照片2張(│││││││見偵字第3727卷第63頁│││││││)│││├──┼───────┼────────────────┼──────────┼─────────┼─────────┤│2│105年4月22日│楊景泰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將│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川│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某時許│其所有之青蔥9把混入被害人 簡任 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文書罪,累犯,處有│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放置於左列地點準備拍賣之青蔥56把│(見警一卷第5-6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後,再將被害人 簡任喜 放置於左列地│偵字第3727卷第50-5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屏東縣屏東市和│點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拍賣場進貨明細│、53頁)│元折算壹日。│之;未扣案「楊益全│││生市場辦公室內│單(下稱進貨明細單)丟棄,再以其│②證人簡任喜於警詢、││」署押壹枚沒收。││││父親楊益全之名義,偽簽楊益全署押│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偽造青蔥65把均為楊益全所有並託│第7-8頁、偵字第3727│刑法第216、210條│││││售之進貨明細單,而於左列時間、地│卷第49-50、52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點,持該單據向和生市場拍賣場請款│③證人楊益全於警詢、│、同法第339條第1│││││而行使之,使和生市場業務課長王文│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項之詐欺取財罪。│││││川陷於錯誤(誤認全部65把蔥均為楊│3727卷第33-34、39-││││││益全所出售)而交付楊景泰4,500元│43頁)││││││,足生損害於簡任喜、王文川與和生│④警員調查報告(見││││││市場拍賣場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警一卷第1頁)│││││├────────────────┤⑤屏東市果菜市場拍賣││││││拍賣所得4,500元,其中4,480元為│場進貨明細單、支出明││││││被告不法所得。│細表各2張(見警一卷│││├──┼───────┼────────────────┤第14-17頁)├─────────┼─────────┤│3│105年4月27日│楊景泰於105年4月22日某時許,將│⑥被告領錢之監視器翻│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某時許│自己所有之青蔥11把混入被害人簡任│拍照片、混入青蔥照片│文書罪,累犯,處有│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喜放置於左列地點準備拍賣之青蔥84│各1張(見偵字第372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把後,再將被害人簡任喜放置於左列│卷第38、6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屏東縣屏東市和│地點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拍賣場進貨明│⑦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益全│││生市場│細單銷毀,再以其父親楊益全之名義│場)106年4月19日屏││」署押壹枚沒收。││││,偽簽楊益全署押、偽造該95把青蔥│市農果字第000000000├─────────┤││││均為楊益全所有並託售之進貨明細單│號函暨附件屏東市農會│刑法第216、210條│││││,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該單據向│果菜市場供應人交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生市場拍賣場請款而行使之,使和│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同法第339條第1│││││生市場業務課長王文川陷於錯誤,誤│20號卷第67-68頁)│項之詐欺取財罪。│││││認全部95把蔥均為楊益全所出售,而│││││││交付楊景泰3,383元,足生損害於簡│││││││任喜、王文川與和生市場拍賣場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拍賣所得3,383元,其中3,36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4│105年4月26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奧│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牛番茄貳箱│││11時許│2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地│之證述(見警八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點,徒手竊取楊秀奧放置於車牌號碼│8-12頁、偵字第6370卷│,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6071-FD號自用小貨車上之2箱 牛蕃 │第16-18、2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屏東縣萬丹鄉四│茄(總計20公斤),得手後離去。│②證人陳孟錡之證述(│。│額。││││││││││維村金龍街25號├────────────────┤見偵字第6370卷第16├─────────┤│││旁車庫內│牛番茄2箱│-18、23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③警員偵查報告、現場│之竊盜罪。││││││照片4張(見警八卷第│││││││2、32頁)│││├──┼───────┼────────────────┼──────────┼─────────┼─────────┤│5│105年6月24日│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23時許│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徒手竊取陳美玉所有之蒜頭2│(見偵字第3727卷第71│,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袋(總計60公斤)得手後離去。│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屏東市和├────────────────┤第45-48頁)│。│。│││生市場陳美玉攤│蒜頭2袋│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警二卷第4頁)│之竊盜罪。││││││③警員調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1、│││││││7-10頁)│││├──┼───────┼────────────────┼──────────┼─────────┼─────────┤│6│①105年7月30│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楊景泰於警詢、│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小黃瓜貳箱│││日凌晨0時30分│2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後方掛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許│鐵架拖車,接續前往左列地點,徒手│之自白(見警七卷第4│,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②105年8月2│竊取吳春榮所有之小黃瓜各1箱(合│-5頁、偵字第246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日凌晨0時5分│計2箱,共100台斤)得手,並放置│17-18頁、本院訴字第│。│額。│││許│於鐵架拖車而離去。│20號卷第45-48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榮│之竊盜罪。││││屏東縣屏東市歸│小黃瓜2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仁路77號前││第3727卷第84頁、警七│││││││卷第3頁)│││││││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七卷第2、6-8頁)│││├──┼───────┼────────────────┼──────────┼─────────┼─────────┤│7│105年8月28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16時40分許│2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前往左列│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徒手竊取吳榮山所有之蒜頭1│(見偵字第3727卷第73│,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袋(總計50台斤)得手後離去。│-74頁、本院訴字第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卷第45-48頁)│。│。│││屏東縣潮州鎮光├────────────────┤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山├─────────┤│││華里上海路9號│蒜頭1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卷第9-12頁)│之竊盜罪。││││││③證人 張川財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14頁反面)│││││││④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1、40頁)│││││││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刺青及機車特徵比對│││││││照片共48張(見警五卷│││││││第16-39頁)│││├──┼───────┼────────────────┼──────────┼─────────┼─────────┤│8│105年9月7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楊景泰犯竊盜未遂罪││││9時許│2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前往左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地點,徒手著手於竊取林銀枝所種植│(見警四卷第6-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之菜豆(總計35台斤,價值1,050元│偵字第7519卷第31-3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嗣因林銀枝到場發現上情並質問│頁)│壹日。││││屏東縣萬丹鄉興│楊景泰,楊景泰始未得手。現場扣得│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安村大仁路段田│楊景泰遺留之紅黑色條紋雨褲1件及│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法第320條第1項││││園內│黑色袋子1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3項之竊盜未遂││││├────────────────┤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罪。│││││無│第1-5頁)│││││││③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見警四卷第13-14│││││││頁)│││││││④扣案之紅黑色條紋雨│││││││褲1件、黑色袋子1個│││├──┼───────┼────────────────┼──────────┼─────────┼─────────┤│9│105年9月11日│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生 │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芋頭壹袋沒│││16時許│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徒手竊取陳秋生所種植之芋頭│卷第4-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1袋(總計40台斤)得手後離去。現│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扣得鞋子1雙及塑膠袋1捲。│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屏東縣潮州鎮蓬││物品目錄表(警六卷第├─────────┤│││││8-9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萊里蓬萊段262├────────────────┤③扣案之鞋子1雙、塑│之竊盜罪。││││之1、262之2│芋頭1袋│膠袋1捲│││││地號農田內│││││├──┼───────┼────────────────┼──────────┼─────────┼─────────┤│10│105年9月24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腳踏│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凱│楊景泰犯竊盜罪,累││││凌晨3時51分許│車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之鑰匙2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已扣案)發動林敬凱所管領之車牌│卷第12-1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碼PHX-547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駛離現場而得手。│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萬丹鄉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丹路一段107號├────────────────┤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刑法第320條第1項││││騎樓│普通重型機車1輛│第1、20-21頁)│之竊盜罪。││││││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見警三│││││││卷第25-36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45-47頁│││││││)│││││││④扣案之鑰匙2支│││├──┼───────┼────────────────┼──────────┼─────────┼─────────┤│11│105年9月24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附表編號9所│①證人即被害人 史謝春 │楊景泰犯竊盜罪,累││││6時18分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史謝│(見警三卷第17-18頁│,如易科罰金,以新│││││春金所種植之玉米2袋(分別重24台│偵字第7229卷第54-5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斤、31台斤)得手。嗣因 史謝春金 發│頁)│。││││屏東縣潮州鎮五│現報警,警方到場查獲車牌號碼│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魁寮段00000-00│PHX-54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玉米2袋│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法第320條第1項││││地號玉米田內│,並扣得鑰匙2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竊盜罪。││││├────────────────┤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玉米2袋│第1、20-21頁)│││││││③現場照片15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三卷第37-44、48頁)│││└──┴───────┴────────────────┴──────────┴─────────┴─────────┘附表二:
┌─────────────┬────┐│警卷案號│簡稱││││├─────────────┼────┤│屏警分偵字第10531479900號│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2278800號│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1983900號│警三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3208500號│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1653400號│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2114100號│警六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4390900號│警七卷│├─────────────┼────┤│屏警分偵字第10532658100號│警八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