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瑜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107年度偵字第165號、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憲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永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無何肇事原因,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120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院卷353-354頁)、匯款申請書(院卷393頁)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