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櫻瑛卡拉OK」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顧客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返回其位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藏放,並徒步返回上址「櫻瑛卡拉OK店」訪友。嗣甲○○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戊○○上址住處內,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腳踏車0輛。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0月28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被害人甲○
○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一輛騎回其上址住處,並放置於客廳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業已酒醉,巧遇昔日某位女性鄰居,其遂對該名女性鄰居表示欲返家拿取香蕉相贈,因當時業已酒醉,為免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乃騎乘其在「櫻瑛卡拉OK」店外所見之腳踏車返家拿取香蕉;然因酒後騎乘腳踏車不穩以致摔倒,故於拿取香蕉後,步行返回該卡拉OK店內將香蕉交付該女性鄰居;其騎乘該腳踏車之前,曾以手勢向被害人甲○○及在場「櫻瑛卡拉OK」店之老闆娘表明借用該輛腳踏車之意,但當時被害人甲○○並未表明同意與否;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擅自
騎乘被害人甲○○所有之該輛腳踏車返家拿取香蕉,事後員警亦於被告上址住處客廳內,尋獲該輛腳踏車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而員警查獲該輛腳踏車後,已將該輛腳踏車發還被害人甲○○領回,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7、18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擅自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
櫻瑛卡拉OK」店消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倘其確有駕駛交通工具返回住處之必要,大可騎乘機車前往,殊無於未經證人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騎乘證人甲○○所有之腳踏車之必要,所辯已與常情有違。雖被告就此辯稱,其因當日業已酒醉,為免遭員警攔檢進行酒測,乃借用腳踏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住處距離「櫻瑛卡拉OK」店僅1、2百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85頁),若被告果有此番顧忌,大可步行返回住處,如此豈非更加安全?況,被告返回住處拿取香蕉步行前往「櫻瑛卡拉OK」店將香蕉贈與友人後,復騎乘機車轉往數百公尺外之「金賞KTV」消費,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斯時被告竟又不再顧慮酒後駕車而遭員警攔查之可能,所辯情節殊屬矛盾。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將證人甲○○所有之腳踏車騎走時,並未告知任何人(見警卷第3頁);至本院審理中,又翻易前詞表示曾以手勢徵詢證人甲○○意見,所辯情節亦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該腳踏車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如此焉能向證人甲○○以手勢表明借用腳踏車之意?由此益徵其所辯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騎乘證人甲○○所有之腳踏車駛離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雖該腳踏車隨即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然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南縣○○鄉○○街○○號「金賞KTV」內,趁告訴人即該店客人丁○○用廁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放置在椅子上皮包內之皮夾,將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千元紙鈔十二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及百元紙鈔七十張左右)取出後,將該皮夾棄置於該店廁所,得手後隨即逃逸。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所持
之理由,乃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以及於被告身上起獲之紙鈔數量,與告訴人丁○○失竊之紙鈔數量大致相符,其中百元紙鈔數量甚多;且告訴人丁○○用廁時,「金賞KTV」店內客人僅被告一人,為主要之論據。另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被告所辯領取薪資及向友人索還之金額,少於其為警查獲當時身上現金之數額,且查獲之現金中,百元紙鈔高達七十張,此與被告所述甫自提款機提領千元鈔票不符;又被告前已於「櫻瑛卡拉
OK店」內飲酒至醉;竟又騎乘機車前往「金賞KTV」內飲酒,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審理中,對於扣案現金來源之說詞,前後不一,無法明確交代來源;而告訴人丁○○若刻意誣陷,自無從知悉被告身上之現金中,百元鈔、千元鈔之數量各自為何等語。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之前,曾前往「金賞KTV」飲
酒消費,事後結帳離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於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乃其領出之薪資及其友人乙○○所償還,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丁○○之現金等語。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指
證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放置於「金賞KTV」店內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皮夾連同其內放置之現金遭竊,而被告即為當時坐在伊隔壁桌之男子等情,然依告訴人丁○○歷次指證內容,伊係如廁後返回座位欲取出皮包內之皮夾結帳時,始發現皮夾遭竊(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丁○○前揭指證情節,伊顯然並未親見究係何人竊取伊放置於皮包內之皮夾。又告訴人丁○○雖證稱伊離開座位前去用廁當時,「金賞KTV」店內僅老闆娘、被告與伊本人三人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即「金賞KTV」負責人 黃靖雯 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事發當時,該店內除伊本人、告訴人丁○○外,另有其他四位客人在場,且告訴人丁○○前去用廁時,伊已至店內別桌與其他客人聊天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卷第19頁)。則依證人黃靖雯警詢中所陳情節,本件案發當時,「金賞KTV」店內顯然不僅告訴人丁○○與被告二名客人而已。且以此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丁○○,伊復證稱:「因為有二個是老闆娘的朋友,我不認為那是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準此,本件案發當時,「金賞KTV」店內顯然不僅被告一位客人,而另有包含該店負責人黃靖雯在內之其餘數人在場。檢察官以告訴人丁○○用廁時,「金賞KTV」店內客人僅被告一人,推論本件竊盜乃被告所為,其推論之基礎即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
其千元鈔、五百元鈔及百元鈔之數量,與告訴人丁○○指述遭竊之現金數量大致相符,且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為警查獲當時,身上之現金來源,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等情。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伊失竊之鈔票數量為千元鈔十二張、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七十餘張,總數約2萬元(見警卷第10頁),此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其身上查扣之千元鈔十五張、五百元鈔三張、一百元鈔六十四張(見警卷第17頁所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完全相同。則所謂「數量大致相符」云云,無非主觀之判斷。況,本案經員警於「金賞KTV」內尋獲告訴人丁○○遭竊之皮夾後,員警曾對該皮夾進行採證,然並未比對出被告有觸摸該皮夾之跡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7月13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8001039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卷第21至24頁)。則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下手行竊告訴人丁○○放置於皮包內之皮夾,即不能僅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攜有大量現金,且此等紙鈔之數量與告訴人丁○○失竊之紙鈔數量「大致相符」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⒊至於,公訴人到庭論告意旨,認被告對於身上遭查扣之
現金來源,供述前後不一,難資憑信等情,認被告對於身上現金來源所辯情節不實等語,固非無據。然即便被告對於自身所持現金來源確有供述不實之情形,其既無據實陳述自身所持現金來源之法律上義務,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以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為由,逕指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丁○○之皮夾及其內放置之現金,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