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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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後,補充「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見其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③同欄第9至10行所載「右手腕左腳踝挫傷、兩下肢瘀青」補充為「右手腕左腳踝挫傷、兩下肢瘀青、右膝、左大腿挫扭傷」;④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董順德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⑤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董順德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駕車闖越紅燈,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 李佳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左腳踝挫傷、兩下肢瘀青、右膝、左大腿挫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董順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順德於民國110年5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李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佳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左腳踝挫傷、兩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董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30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