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25號聲明人乙○○
16號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父,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生父為 王開順 ,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生母丙○○再婚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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