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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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詠杰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732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賈國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賈國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及左膝擦傷、左手小指挫傷、上牙齒挫傷及流鼻血等之傷害。李詠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賈國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詠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賈國壬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
6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06年2月2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