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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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瀗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瀗陞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187巷口時, 彭煒婷 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進入其所在車道前方而影響其車行,黃瀗陞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彭煒婷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行駕車超越彭煒婷所駕自小客車後,多次或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或以緊急煞車之方式,欲阻撓彭煒婷所駕自小客車前行。黃瀗陞見彭煒婷仍持續駕車前行,竟將所駕自小客車突橫停於彭煒婷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阻彭煒婷前行,並下車對彭煒婷叫囂,彭煒婷見狀乃乘隙倒車轉換車道離去,黃瀗陞仍持續自後追趕,嗣彭煒婷駛至新北市○○區○○路及自強路口停等紅燈時,黃瀗陞再次將所駕自小客車橫停於彭煒婷所駕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朝彭煒婷咆哮,並拍打彭煒婷所駕自小客車,以此等強暴之手段迫使彭煒婷停車,妨害彭煒婷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使行駛在黃瀗陞所駕之上開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迄員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據報抵達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瀗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彭煒婷道路通行權利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該路段駕駛車輛行經民權路187巷附近時未打方向燈即違規變換車道,進入其所在車道前方,其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始為前揭駕駛行為而追逐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或以蛇行方式,或以急煞方式,甚而以斜停於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之方式,阻撓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不諱(參偵字卷第3至12頁、第63至66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44至148頁、第170至17
3頁、偵續字第13至15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3至35頁及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許培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煒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字卷第144至148頁、原審卷第73至81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取之照片、103年11月21日拍攝之車況照片、告訴人汽車案發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筆錄及截取檔案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29至48頁、第50頁、第70至125頁、140頁、原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36至42頁)。而參酌被告先後以隨意變換車道、蛇行、緊急煞停乃至不斷在道路上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甚至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輛及車窗等方式攔停告訴人車輛,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就其過程而言,告訴人數次躲避被告而離去,被告猶一再追逐、阻擋告訴人,益見被告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決意甚堅,其結果非但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更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至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告訴人並
報警處理,以免告訴人逃逸,無強制他人之犯意等情詞置辯。然倘告訴人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舉在先,此至多係一交通違規行為,要非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經被告陳明並提出在案,並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參偵字卷第131頁、原審審交訴字第73號卷第11頁),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實已足以舉發告訴人交通違規之情事。再者,觀之被告攔停告訴人之過程以觀,其不僅以同以違規變換車道之方式快速切入告訴人車道在前,其後又不斷蛇行、緊急煞停乃至在道路中停車阻擋告訴人前行,衡情,絕非單純告示告訴人交通違規,顯係出於洩憤之動機而為,而所謂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以免告訴人逃逸等語,不過係臨訟矯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道路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本案被告以違規變換車道、蛇行、驟然減速煞停、斜停橫擋等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在道路中停車,使在同一道路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因而須變換車道躲避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在路中所形成之路障,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以違規變換車道、蛇行、緊急煞停乃至在道路上斜停以攔阻告訴人車輛離去之舉,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核屬強暴之方式無疑,本案告訴人駕駛車輛得於道路通行之權利,已不當受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影響,且其手段、目的均非正當,更難謂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之連結,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㈢原審基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04條、第55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危險駕駛及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其所為對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並不當對告訴人通行道路之權利造成妨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危害及告訴人受妨害之程度,被告係以駕駛車輛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為洩憤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為無理由: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強制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故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
⑵至被告前固僅有一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判刑有期徒刑5月,
並已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緩刑亦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或徵得其諒解,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基於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道進入其車道前方,即自後追逐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並以蛇行、急煞,甚而橫停以攔阻告訴人車輛前進,並下車拍打告訴人車窗,審酌告訴人係一女性駕駛,光天化日駕車上路,突遇此情,內心之驚恐當可想見,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其之諒解寬恕,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之意見(詳見原審卷第87頁)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犯罪故意及請求減輕其刑併宣告緩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節,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裁量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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