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瀗陞選任辯護人王中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瀗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瀗陞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民權路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中因不滿 彭煒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路段接近民權路187巷口時變換車道進入其所在車道前方,影響其車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他人之犯意,自後追逐彭煒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同路段接近關渡大橋時,自內線第一車道呼嘯而過並快速變換至彭煒婷所在之第二車道前方,於彭煒婷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復跟隨變換至彭煒婷所在之第一車道前方,隨即不斷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蛇行變換車道,且在彭煒婷車前多次緊急煞停,進而將車輛停擋在彭煒婷車輛前方,於彭煒婷駕駛車輛改變車道欲離去時,黃瀗陞又自彭煒婷所駕駛車輛右側切入並斜停橫擋在彭煒婷車前,回頭注視彭煒婷許久,復再下車質問彭煒婷,此間彭煒婷則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其後,於彭煒婷伺機駕駛車輛離開後在停等紅燈時,黃瀗陞又自後追上並斜停橫擋在彭煒婷車前,隨後下車拍打彭煒婷所駕駛之車輛及車窗,在外咆哮彭煒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煒婷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嗣員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到場後,雙方始各自將車輛開往關渡派出所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煒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瀗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因上開原因有於前揭時地為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彭煒婷道路通行權利而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該路段駕駛車輛行經民權路187巷附近時未打方向燈即違規變換車道,進入其所在車道前方,其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始為前揭駕駛行為而追逐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係為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報警處理,以免告訴人逃逸,無強制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告訴人仍得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沒有受到妨礙,又被告自行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待警員來處理,應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乙節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民權路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中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路段接近民權路187巷口附近時變換車道進入其所在車道前方,影響其車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後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同路段接近關渡大橋時,自內線第一車道呼嘯而過並快速變換至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車道前方,於告訴人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復跟隨變換至告訴人所在之第一車道前方,隨即不斷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蛇行變換車道,且在告訴人車前多次緊急煞停,進而將車輛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改變車道欲離去時,被告又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切入並斜停橫擋在告訴人車前,回頭注視告訴人許久,復再下車質問告訴人,此間告訴人則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其後,於告訴人伺機駕駛車輛離開後在停等紅燈時,被告又自後追上並斜停橫擋在告訴人車前,隨後下車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車窗,在外咆哮告訴人,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嗣員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到場後,雙方始各自將車輛開往關渡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偵字卷第3至12、63至66、129、130、144至148、170至173頁、偵續字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許培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煒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字卷第144至
14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3至82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取之照片、103年11月21日拍攝之車況照片、告訴人汽車案發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筆錄及截取檔案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29至48、50、70至125、140頁、本院交訴字第39號卷第36至42頁),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道路權利乙節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煒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因行經同路段131號海中天餐廳時因前方有公車暫停載客,早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進入快車道並快速從被告駕駛之車旁行駛而過,致被告變換車道受阻,抑或因在同路段接近民權路187巷口附近時變換車道進入被告所在車道前方,影響其車行等原因,被告即在後猛催油門,切到伊所在車道前方,於伊變換車道後,復跟隨切到伊所在車道前方,且蛇行、緊急煞停,最後停車將伊卡在內線車道上,阻止伊通行,伊因害怕而報警處理;其後,伊伺機切出車道離開,在前方又因紅燈而停下,被告又第二次追上將車輛停下擋在伊前方,被告下車槌打車輛及車窗,伊關緊車門車窗,直至關渡派出所員警到來解圍,全程大約10分鐘等語(參本院交訴字卷第73至82頁)。
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在道路駕駛車輛受被告妨害通行乙情
,核與前引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筆錄及截取檔案照片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衡諸被告先後以隨意變換車道、蛇行、緊急煞停乃至不斷在道路上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甚至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輛及車窗等方式攔停告訴人車輛,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就其過程而言,告訴人數次躲避被告而離去,被告猶一再追逐、阻擋告訴人,益見被告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決意甚堅,其結果非但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更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至明,是被告同一行為,妨害彭煒婷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告訴人並報警處理,以免告訴人逃逸,無強制他人之犯意等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縱有違規變換車道之舉在先,亦不過係一交通違規行為,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此經被告供明並提出在案,並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參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審交訴字第73號卷第11頁,該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已依被告聲請發還),以此舉發告訴人交通違規並非難事,何至於須在後追逐、攔停告訴人。況乎,自上開被告在後追逐、攔停告訴人之過程以觀,被告顯非單純告示告訴人交通違規,其不僅亦同以違規變換車道之方式快速切入告訴人車道在前,其後又不斷蛇行、緊急煞停乃至在道路中停車阻擋告訴人前行,如此所為,顯係出於洩憤之動機而為,難謂其無強制他人之犯意,而所謂為舉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以免告訴人逃逸等語,不過係臨訟矯飾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道路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傳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理之蔡姓員警,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在關渡派出所已達成口頭和解互不追究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茲查,本案被告以違規變換車道、蛇行、驟然減速煞停、斜停橫擋等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在道路中停車,使在同一道路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因而須變換車道躲避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在路中所形成之路障,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被告先後以違規變換車道、蛇行、緊急煞停乃至不斷在道路上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等方式攔停告訴人車輛,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核屬強暴之方式無疑,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雖未受拘束等語為辯,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適用之範圍本不以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為限,此參照上開判例甚明,本案告訴人駕駛車輛得於道路通行之權利,顯已不當受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影響,且其手段、目的均非正當,更難謂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之連結,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行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待警員來處理,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並提出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通話明細為證(參偵字卷第138頁、本院審交訴字第73號卷第26頁),然觀諸上開通話明細固可見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0時41分撥打110之電話紀錄,惟姑不論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已可見告訴人於同日34分、35分打電話報警處理而為警發覺被告犯行在先(參本院卷第31頁),即依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參偵字卷第3至5、6至12頁),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認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而蓄意離開,始攔車報警,且自認並無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如以以觀,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報警之內容,顯非係向員警自承犯罪情事,而係指摘告訴人違規、肇事逃逸等,方為實情,尚難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危險駕駛及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其所為對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並不當對告訴人通行道路之權利造成妨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危害及告訴人受妨害之程度,被告係以駕駛車輛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為洩憤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